摩托車報廢標準暫行規定
一條 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鼓勵技術進步,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的摩托車。
本規定所稱摩托車,是指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邊三輪摩托車、正三輪摩托車。
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車應當報廢:
(一)累計行駛里程達到10萬公里的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累計行駛里程達到8萬公里的正三輪摩托車;
(二)使用年限達到8 —10年的輕便兩輪摩托車、輕便三輪摩托車、兩輪摩托車和邊三輪摩托車,使用年限達到7 —9年的正三輪摩托車。具體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以上使用年限內,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三)車輛嚴重損壞,無法修復的;
(四)摩托車燃油消耗量超過國家《公告》確定的相應排量定型車出廠標準規定值百分之二十的;
(五)經修理和調整仍達不到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六)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術后,排氣污染物或噪音仍然超過國家或地方排放標準的。
四條 摩托車達到使用年限或累計行駛里程后,依據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檢驗合格的車輛,可延長使用年限,但延長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對延長使用年限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增加檢驗次數,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強制報廢。
五條 對符合報廢條件的摩托車,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注銷登記,并禁止上路行駛。
六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達到報廢條件的車輛,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報廢。
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擴展資料:
一、摩托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1、自初次登記之日起滿8年的;
2、登記未滿8年,但達不到國家對摩托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3、登記未滿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過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4、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報廢標準的;
二、延長報廢年限標準
經檢驗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延長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延長使用年限的摩托車,每四個月檢驗一次。延長使用年限屆滿或者在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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